區域計畫法  總則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4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