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7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