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5-4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