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5-2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