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101 年 05 月 17 日)
第4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 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 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 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 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