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101 年 05 月 17 日)
第3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 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 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 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 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