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9-1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 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 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