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6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