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