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 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 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