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13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 ,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 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