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 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 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