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15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 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 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 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