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12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 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 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 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 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