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 88 年 03 月 31 日)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 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同意其他機關 (構) 或核准更新團體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 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 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 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