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8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 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 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 布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