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條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
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
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經設定抵
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
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