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
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
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
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
關係人及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抵押權人、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
及建築物權利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