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2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 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