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19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 布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 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實施者為第一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 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