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1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 如下:

一、本鄉 (鎮、市) 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 (市) 有土地。

六、他鄉 (鎮、市) 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