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1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 如下:
一、本鄉 (鎮、市) 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 (市) 有土地。
六、他鄉 (鎮、市) 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