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設立 (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3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 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

第4條
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成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 。

第5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