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機械遊樂設施之定期安全檢查申報
期限及實施檢查期間,通知經營者委託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技師、
結構技師、
電機技師、機械技師,或檢查機構、團體辦理安全檢查及申報。除另有規
定外,安全檢查及申報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
成。
前項安全檢查應併同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簽證作成安全檢查報告書辦理申
報。檢查合格且保險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發給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
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並定期複檢。
第一項檢查人員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應即告知經營者停止使用及張貼
停止使用標示,並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之核發及安全檢查之複查、抽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辦理。但
不得委託經營者委託安全檢查之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