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96 年 02 月 09 日)
第5條
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 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 辦理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