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96 年 02 月 09 日)
第4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 取得。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 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持有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 持有年限得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