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 92 年 10 月 13 日)
第13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 (市) 政府 或鄉 (鎮、市) 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

但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免 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 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 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 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 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 無息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