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公共設施用地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36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 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37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 ,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 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 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第38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