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34-5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 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從事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所稱之科學工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 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 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 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容 積獎勵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百分之一。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 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取得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認核可 文件:百分之二。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者(含相對應 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核准及同 意接管者,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 。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獎勵容積者,該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 成設置。依第三項申請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