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32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 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 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 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