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27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 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 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四、休閒農業設施。

十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六、自然保育設施。

十七、綠能設施。

十八、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 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 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 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 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