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25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 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 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