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20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 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