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107 年 06 月 26 日)
第12條
內政部、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 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 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 、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