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 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