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3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 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 施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公告實施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代為公告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