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28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同條 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 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 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