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2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