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2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