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18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 限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所定限期催告辦理之期限,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