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17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 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 以三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