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