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11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 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 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