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建築物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者,在施工時應由建築師監造並應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工程完竣後並應由建築師負責查驗,申請使 用執照,必要時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抽查。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 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

建造執照委由當地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辦理者,其發給使用執照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