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0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 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學校、工廠或依第七條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 造廠商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