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附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6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1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6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