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總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 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

第4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 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 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以保持其良好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