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獎助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44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