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