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9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 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 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