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6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 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 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