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3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